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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3〕71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3-02695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3〕71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 决定 成文日期 2023-11-20 18:39
文        号 陶市监罚字〔2023〕71号 发布日期 2023-11-24 18:32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香菜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北大街X院市场内X号摊位

经营者:*身份证件号码:65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X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皮拉力乡依克其来路X组XX号

违法事实

2023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30037-GFC7694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3年9月25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实测值0.17,标准指标≤0.05,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8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报告编号为№:XZJC230037-GFC7694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XBJ23653022846730524ZX的《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3年11月8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对阿克陶县香菜综合商店开展检查,当事人当场能提供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未能出示产品合格证证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该批次姜一共进了10箱,至检查时已全部销售,因购买人均为散客无法召回。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通过对该店的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2023年9月25日共购进10箱姜,净重8公斤/箱,进货价130元/箱,零售价为18元/公斤,当事人该批次姜已全部销售,因此得出当事人销售80公斤姜违法所得为1440元,因该公司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当事人销售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行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已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阿克陶县香菜综合商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香菜综合商店销售的姜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阿*《询问笔录》一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姜购进票据一张、证明:购进姜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XZJC230037-GFC7694,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姜事实。

4.经营者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香菜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案件定性阿克陶县香菜综合商店销售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销售噻虫胺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主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截至目前为止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结合案情,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2.罚款5000元,合计6440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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