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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处罚字〔2023〕48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3-02686 主题分类 工商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处罚字〔2023〕48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3-10-16 17:47
文        号 陶市监处罚字〔2023〕48号 发布日期 2023-10-19 17:34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地亚热木通信设备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老城街XX院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XXXX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人民东路X院X号伊达时代商城XXXX号柜台

2023年9月5日,我局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检察意见书(新检喀分检意〔2023〕6号)和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喀分检刑不诉〔2023〕6号),反映阿克陶县地亚热木通信设备销售店经营者司*涉嫌销售oppo、vivo品牌的侵权手机,根据喀什分院的检察意见书和不予起诉书的相关决定,以及喀什检察分院移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阿克陶县地亚热木通信设备销售店的经营者司拉木·卡德尔涉嫌销售oppo、vivo品牌的侵权手机,其中手机适配器价值438元,公安机关查获的oppo手机4部,vivo品牌手机4部。经过鉴定均属于假冒侵权商品。

经查经过立案调查、询问,核对喀什检察分院移交的证据,当事人在违法发生地为喀什市和阿克陶县,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经过询问、核对,认定其中违法发生地在阿克陶县域范围内的违法经营额为5600元,通过调取喀什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委托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51个vivo的手机适配器、13个vivo数据线、4个vivo套装、58个OPPO手机适配器、17个OPPO数据线、1个OPPO电池、4个OPPO套装、9个OPPO适配器(纸包装盒)、1个OPPO耳机、1个OPPO数据线(纸包装盒)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非委托单位生产授权及授权生产的原装整套正品,均属于假冒商标专用产品。当事人销售给麦*的8部手机,其中OPPO牌手机4部,vivo牌手机4部,通过委托OPPO广东移动通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均属于假冒商标专用产品,合计违法金额6038元。

当事人的销售侵权手机及配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

2.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事实;

3、鉴定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市场经营主体资格;

案件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了解到当事人的为经营生意,存在一定的借款,目前尚未偿还完毕,生活存在困难。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符合(五)项之规定,属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6000元。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缴纳代收银行,上缴国库。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阿克陶县人民政府或者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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