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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2023〕28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3-01828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2023〕28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3-08-04 00:56
文        号 陶市监罚字〔2023〕28号 发布日期 2023-08-07 00:48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阿克陶县月光美容美发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XXXXXXXXXXXXXX

经营者:***

经营场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文化西路X院X号楼XXX号

身份证号码:653022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3XXXXXXXX

联系地址:新疆克州阿克陶县文化西路X院X号楼XXX号

2023年6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监管时在阿克陶县月光美容美发店发现进门左手边最里边货柜从下往上第一、第二排的染发膏143盒,未落实化妆品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等相关材料,未能出示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执法人员通过手机软件系统能查到产品备案证。

当事人从2021年,从喀什购进涉案染发膏150盒、每盒进价25元,店内发现143盒,货值3575元。当事人因一直忙碌和疫情为由,未落实查验记录制度、未登记查验记录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经营市场主体。

5.现场检查音像材料1份、证明现场执法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

20237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陶市监罚告〔202328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据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综合考量,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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