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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小邹水产副食品店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索  引  号 AKT025-2021-000001 主题分类
名        称 阿克陶县小邹水产副食品店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主  题  词 阿克陶县 副食品 经营 合格 产品 成文日期 2020-12-16 00:00
文        号 陶 市监 罚〔2020〕29号 发布日期 2020-12-16 11:51
发文单位 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邹元初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阿克陶县小邹水产副食品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邹元初

2020年10月23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阿克陶县小邹水产副食品店抽取醋(380ML),抽取粉条(400g),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醋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C20650010690231392),总酸项目不符合GB/T18187-2000《醋造食品》要求经检验粉条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SC20650010690231394),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9-1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我局于2020年11月26日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为:SC20650010690231392)和(检测报告编号为:SC20650010690231392)抽样检验报告送达给受检方,并告知受检方享有复检权利。受检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也未对检验报告认定结论提出异议,2020年12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店检查时,发现该批次水已全部销售完。

经过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2020年10月23日从喀什白云水产购进1箱醋,共20袋;每箱购进价50元,每袋2.5元,销售价每瓶3元,已经全部销售完,获得违法所得60元,该批次不合格的醋有进货台账记录,有进货票据。

当事人2020年10月22日从徐永珍副食农产品店购进10袋,每袋4.5元,销售价每瓶5元,已经全部销售完,获得违法所得50元,该批次不合格的粉条有进货台账记录,有进货票据。

当事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醋和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询问笔录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台账登记表和进货票据复印件4份。

2020年1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免于政处罚告知书》(陶市监罚告〔2020〕29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醋和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配合调查工作,对有关情况不隐瞒,且涉案食品流向市场后,也未发现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醋和粉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进行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在销售检验不合格醋和粉条时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能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本着“过罚相当、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于行政处罚的决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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