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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4〕8 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4-00535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罚字〔2024〕8 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 决定 成文日期 2024-04-02 13:46
文        号 陶市监罚字〔2024〕8号 发布日期 2024-04-07 13:37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内容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丽水嘉园X号楼X单元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91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幸福佳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

案件来源2024年2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由新正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XZJC240020-GFC9488、No:XZJC240020-GFC9489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2024年1月6日购进的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实测值3.04,标准指标≤0.5,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月6日购进的鸡蛋经抽样检验,恩若沙星实测值465.5,标准指标≤10,项目不符合GB31650.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41种兽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并予以宣读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复检要求。2024月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不合格姜、鸡蛋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及合格证明。姜、鸡蛋属于快速消费食品,从2024年1月6日购进到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抽检不合格姜、鸡蛋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过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牛志伟、热汗古丽·托合提现场调查及询问当事人艾买提江·阿不力孜,确认当事人阿克陶县内容综合商店销售的不合格姜是从疏附县疆南市场购进,购进日期为2024年1月6日,共购进该批次姜1箱,8公斤/箱,购进单价:12元/公斤,销售单价:15元/公斤。当事人销售的鸡蛋是2024年1月6日配送上门,一共购进10板、18公斤,购进价格18元/板,零售价11元/公斤。因该店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阿克陶县内容综合商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内容综合商店销售的姜、鸡蛋现场检查情况。

2.对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姜、鸡蛋的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两份,检验报告编号:No:XZJC240020-GFC9488、No:XZJC240020-GFC9489,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事实。

4.经营者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内容综合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案件性质:阿克陶县内容综合商店销售农药、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截至目前为止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农药、兽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此次抽检不合格事件主动进行整改消除隐患,截至目前为止本局也未收到任何不良影响情况反映,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进经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82.罚款5000,合计5318元。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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