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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不罚〔2024〕2 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4-00100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不罚〔2024〕2 号)
主  题  词 不予 行政处罚 决定书 成文日期 2024-01-09 18:07
文        号 陶市监不罚〔2024〕2号 发布日期 2024-01-10 17:59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XX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阿克陶县北大街X院菜市场内XX号摊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3022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8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阿克陶县老政府家属院X号楼X单元XXX

违法事实

案件来源2023年12月18日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上级交办,执法人员对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送达报告编号为№:2023X-J-SP37034的《检验报告》、抽样单编号为SBJ23650000830249924的《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3年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该店2023年11月14日购进的豇豆经抽样检验,灭蝇胺实测值0.81,标准指标≤0.5,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2024月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店的现场检查,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据,此批不合格豇豆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地证明。豇豆属于快速消费食品,从购进到2023年1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该批次豇豆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过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牛志伟、阿不都外力·斯拉江现场调查及当事人XX所提供种植户吾XX身份及种植证明,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确认当事人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销售的不合格豇豆是从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喀依恰艾日克村2组村民吾XX处购进,购进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共购进该批次豇豆10kg,购进单价:10元/kg,销售单价:12元/公斤。因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财务账册,只能以负责人口述为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现场笔录一份,证明: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销售的豇豆现场情况。

2.对负责人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购进豇豆的供货商、购进时间、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3.检验报告一份,检验报告编号:№:2023X-J-SP37034,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事实。

4.经营者艾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及我局有管辖权。

5.当事人提供种植户吾XX身份证明,豇豆进货票据及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的执法过程进行全程视频记录。

案件性质:阿克陶县佳苑蔬菜店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抽检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可以提供种植户身份证明以及进货票据、食用农产品合格证等有效证明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违法经营行为免于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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