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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处罚字〔2023〕56号)

索  引  号 K45893645/2023-02741 主题分类 食品药品监管
名        称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市监处罚字〔2023〕56号)
主  题  词 行政处罚 决定 成文日期 2023-11-23 16:44
文        号 陶市监处罚字〔2023〕56号 发布日期 2023-11-28 16:34
发文单位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机构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经营场所: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喀依恰艾日克村X组XXX号修理厂二楼;

身份证号码:65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8XXXXXXXXXXX;

2023年9月26日,我局收到阿克陶县公安局移交的关于艾*涉嫌无证经营药品和无证生产经营“三无”食品的案件线索。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和阿克陶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核查公安局提供的涉案产品(详见:阿克陶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经本局领导审批,对现场发现的涉案药品和生产加工的食品 建议修改为 食品和加工工具进行扣押,并下发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现查明,当事人艾*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0年底开始,给自己的亲戚朋友按购进价提供药品。从2021年开始,当事人从药品销售差价获取利润。在疫情期间,当事人利用市场上紧缺祖卡木颗粒(中成药)的契机,无证经销祖卡木颗粒。通过自己毕业于和田维吾尔医医学的专业特长,利用网络(微信)平台,给结识的人和朋友经销药品。

当事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祖卡木颗粒250盒(每盒购进价16元,总价4000元),已销售31盒(其中:以每盒25元的价格销售16盒,以每盒28元的价格销售15盒),获得违法所得820元(16×25+15×28=820)、销售价26.5元(25元+28元=53÷2=26.5元)、货值6625元250盒×26.5元=6625元);购进龙涎香75盒(进货总价1400元)、销售价75元每盒、货值5625元(75盒×75元=5625元),已使用2盒(给亲戚做营养膏加到里面);购进强身萝菠甫赛河里密膏20盒(购进总价600元),以每盒40元的价格销售2盒,获得违法所得80元,货值(20盒×40元=800元);购进干姜40袋(进货总价750元)、销售价80元、货值3200元(40袋×80元=3200元),已使用1袋粉(加入其他产品中)。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的涉案货值共计16250元,违法所得共900元,没收药品货值15193.5元。

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23年7月开始,在阿克陶县阿克陶镇喀依恰艾日克村X组XXX号修理厂二楼里,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获得违法所得20200元。现场查扣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338瓶,原材料64种,130.66kg(总价7000元);包装材料:液体包装袋10卷、塑料瓶100个、玻璃瓶508个,(总价2500元),涉案设备9台(总价4180元),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27200元,涉案货值338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阿克陶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三张)证明涉案物品数量。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发现的违法情况。

3.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食品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证人身份

6.证人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事实;

7.证人提供的药品销售交易记录(微信)2份,证明当事人和证人之间的买卖。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交易记录(微信平台)6张、证明涉案货值。

9.现场执法影像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10.现场图片1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11.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12.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销售生产加工的食品微信交易记录图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202311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陶市监罚告〔202356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本局予以采纳。未作出陈述、申辩,未作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在疫情期间为了方便自己亲戚朋友销售了药品。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后在被查之前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在整个过程未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未大规模进行交易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及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五条第五项:“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既要纠正违法行为,也要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之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载量分为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五个等级;(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可以对当事人作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的,按十万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关闭,并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涉案4种药品310盒及39袋;

2.没收违法所得900元(玖佰元整);

3.罚款无证经营药品货值金额10万的15倍的10%,150000(壹拾伍万元整);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以下处罚:

1.没收涉案生产加工的食品338瓶、原材料有64种130.66kg、设备9台、包装袋10卷、塑料瓶100个、玻璃瓶508个;

2.没收违法所得20200元(贰万零贰佰元整);

3.罚款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27200元的10倍的10%,27200(贰万柒仟贰佰元整)。

综上两项处罚合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4种310盒及39袋药品;没收生产加工的食品338盒、原材料130.66kg、设备9台、包装袋10卷、塑料瓶100个、玻璃瓶508个;

2、没收违法所21100元(贰万壹仟壹佰元整);

3、罚177200元(壹拾柒万柒仟贰佰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阿克陶县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克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阿克陶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克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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