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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AKT018-2021-000004 主题分类
名        称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主  题  词 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水利水电 电工 工程建设 征地 移民安置 实施工作 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21-04-18 00:00
文        号 〔〕号 发布日期 2021-04-18 10:52
发文单位 自治区水利厅 发布机构 水利局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水利局、各地(州、市)水库移民行政管理机构:

为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关于加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新党办发〔2015〕14号),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水利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管理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二)顾全大局,服从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分类施策,层层落实责任,开展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

(四)加强管理,放管结合,全程监管,实现对安置工作全过程,各阶段,各环节的管理。

第四条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移民主管部门”)负责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和管理,移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的具体工作。

项目法人参与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应及时足额支付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

第二章各方职责

第五条自治区水利厅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稽察和督查巡查。

(二)按权限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与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三)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四)监督、指导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或移民主管部门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五)负责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移民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专项稽察。

(六)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组织有关单位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移民安置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七)加强基层移民干部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八)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及移民主管部门职责

(一)按权限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的移民安置实施工作。

(二)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并报备自治区水利厅。

(三)组织有关县级移民主管部门,编报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统计报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对移民资金使用的检查、审计。

(四)重视和抓好对基层移民干部业务技术和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五)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组织有关单位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移民安置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六)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反映移民安置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移民主管部门

(一)按权限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二)分解落实协议的任务,与县级相关部门和单位、乡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与相关单位和移民签订安置协议。

(三)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移民安置实施方案。

(四)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并报备上一级移民主管部门。

(五)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具体实施,负责本县(市、区)移民搬迁和生产安置措施的落实,组织防护工程建设和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工作,负责移民补偿资金的拨付和兑现,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六)负责或协助办理移民安置区用地手续、工矿企业搬迁、专项设施迁建或复改建用地手续。

(七)负责组织单项工程的施工招投标和工程监理招投标工作。

(八)组织开展对基层移民干部业务技术和移民的生产技能培训。

(九)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十)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组织有关单位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移民安置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十一)负责国家有关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方针、政策的宣传,做好移民群众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处理移民突发事件,及时妥善处理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出现的问题和矛盾,维护工程征地区及移民安置区的社会稳定。

第八条项目法人

(一)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二)根据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

(三)根据移民安置协议和审核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移民安置资金。

(四)负责与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共同委托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五)参与协调处理移民安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设计变更工作相关问题的协调处理。

(七)参与阶段性移民安置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八)参与对移民安置实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移民综合设计(设代)单位

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工作应在移民安置规划批准后开展,由原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也可选择其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

(一)受委托的移民综合设计(设代)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负责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工作。

(二)对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进行技术交底,切实做好技术服务。

(三)对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的设计变更出具综合设计(设代)意见。

(四)对单项工程设计进行归口管理。

(五)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编制移民安置验收综合设计(设代)工作报告。

(六)参与重大单项工程验收。

(七)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变更报告。

(八)参与移民安置干部培训工作。

(九)配合做好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政策宣传和规程规范的解释工作。

(十)完成与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共同委托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应以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规程规范、技术标准,以及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专项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相关技术文件等为依据。

(一)督促移民安置实施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

(二)参与移民安置规划交底。

(三)参与审核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四)参与论证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

(五)按照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实施细则的要求,监督评估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核查移民搬迁户数、人数,督促检查移民搬迁安置方案的组织及落实情况,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业企业处理、专业项目处理、库底清理及工程建设区场地清理的实施情况,农村移民和城(集)镇移民生活水平恢复情况。

(六)建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七)协助委托方、实施单位对移民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八)参与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九)监督评估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与权限。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根据批准的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与该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跨地(州)、县级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法人应与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主管部门)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和移民安置区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协议的签订由自治区水利厅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后,项目法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所签协议报送自治区水利厅。

第十二条自治区水利厅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项目与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应当签订移民安置协议,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主管部门提交次年移民安置任务和资金计划建议。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编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并逐级报送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主管部门批准。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主管部门征求项目法人意见后下达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文件和项目计划表。年度计划文件要说明计划编制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依据、年度计划目标、内容、实施年度计划的主要措施;项目计划表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责任主体、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及投资来源等。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实施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项目,应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说明原因并提出变更计划,报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移民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项目法人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制定移民安置实施方案。

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应当主要包括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实物复核、移民安置目标、安置原则、安置任务、移民人口界定、安置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库底清理、专业项目处理、移民安置项目实施、移民资金管理使用、安置实施进度计划及县属各相关部门、移民安置涉及乡镇具体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与移民户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组织移民按计划搬迁。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移民安置实施方案,负责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移民户签订生产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农村移民分散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其住房应当统一规划,自主建造。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规划、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十九条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按照规定移交使用。

第二十条采取农业安置的移民,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规划确定的标准和方案组织实施移民生产安置,及时组织将生产用地等资源分配落实到移民户,并办理好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水利、交通、电力、电信等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与企事业单位或专项设施权属单位共同协商后确定实施主体。迁建或者复建项目建设完成后,县级移民主管部门及时组织权属单位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验收并移交使用。

第二十二条移民安置工程、专业项目迁建或者复建等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监理、结(决)算和审计、验收等建设管理规定,加强工程质量进度管理,严格规范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库底清理工作由库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及验收,地方相关行业部门负责技术指导,规划设计单位提供库底清理设计文件。

第四章设计变更管理

第二十四条设计变更是指在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批后,因政策、移民意愿以及其他外部条件等变化,对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进行相应的调整或修改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发生规划设计变更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有理有据、严格审核的原则报批。设计变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二)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工作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

(三)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

第二十六条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为基准,依据设计变更内容、资金等变化幅度,设计变更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设计变更,其余为一般设计变更。

(一)因移民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区位置、安置规模、安置标准、移民意愿发生变化,导致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引起的设计变更。

(二)移民安置项目工程实施总投资超出批准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总投资引起的设计变更。

第二十七条一般设计变更指重大设计变更以外的设计变更,政策性变化引起的设计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二十八条设计变更审核

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申请,由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提出。

一般设计变更由县级人民政府、项目法人、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共同确认后实施;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及跨地(州)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经地(州)、县移民主管部门、项目法人、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核后实施;自治区审批的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经县移民主管部门、项目法人、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提出意见,由地(州)移民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重大设计变更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移民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提出的设计变更申请;

(二)移民综合设计(设代)单位意见;

(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意见;

(四)项目法人意见。

第三十条重大设计变更报告审核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工作的批复文件;

(二)设计变更报告;

(三)项目法人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

第三十一条设计变更申请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变更项目规划设计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原因、设计变更的必要性、设计变更的内容、设计变更初步方案等。

重大设计变更应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变更报告。

设计变更报告应当对设计变更的必要性、设计变更的内容、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成果、设计变更后的资金变化等进行技术论证和详细说明。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农村部分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补偿费、工业企业迁建处理补偿费、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补偿费、防护工程费、库底清理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费用(水电工程)、其他费用(水电工程为独立费用)、预备费、有关税费(水电工程有关税费计入独立费用中)、利息(上述费用在拨付、周转中所发生的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三条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移民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按计划使用、按进度拨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足额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主管部门)支付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资金。

第三十五条农村部分补偿费包括征地补偿补助、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居民点新址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费、农副业设施补偿、小型水利水电设施补偿、农村工商企业补偿、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单位迁建补偿、搬迁补助、其他补偿补助、过渡期补助等费用。

主要用于移民生产安置、房屋搬迁、居民点基础设施建设等,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使用。拨付给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的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应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在当地予以公示,并保留有关财务资料,以备各级部门核查。

第三十六条 城(集)镇迁建补偿费用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新址征地及基础设施建设费、搬迁补助、工商企业补偿、机关事业单位迁建补偿、其他补偿补助等。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工业企业迁建补偿费包括用地补偿和场地平整、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基础设施和生产设施补偿、设备补偿、搬迁补助费、停产损失费、零星林(果)木补偿费等。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与工业企业权属单位签订的迁建补偿协议,由工业企业权属单位实施迁建或只需对其进行补偿的,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迁建补偿资金兑付给工业企业权属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工业企业迁建的,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迁建费用拨付给承担迁建工作的相关单位。

第三十八条专业项目恢复改建补偿费包括交通工程、输变电、电信、广播电视、水利水电、管道工程、库周交通、文物古迹、国有农(林、牧、渔)场等补偿费。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与专业项目权属单位签订的迁建补偿协议,由专业项目权属单位实施迁建或只需对其进行补偿的,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迁建补偿资金兑付给专业项目权属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专业项目迁建的,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将迁建费用拨付给承担迁建工作的相关单位。

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九条防护工程建设费用包括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临时工程、独立费用和基本预备费等。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防护工程建设费用根据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具体约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库底清理费用包括建(构)筑物清理费、林木清理费、易漂浮物清理费、卫生清理费、固体废物清理费等。由县级移民主管部门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给负责库底清理的有关单位。

第四十一条其他费用(独立费用)的管理

(一)其他费用(水利项目)

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实施管理费、实施机构开办费、技术培训费、监督评估费等费用。

1.前期工作费,为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阶段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主要包括前期勘测设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2.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为初步设计和技施设计阶段征地移民设计工作所需要的综合勘测设计科研费用。主要包括两阶段设计单位承担的实物复核,农村、城(集)镇、工业企业及专业项目处理综合勘测规划设计发生的费用和地方政府必要的配合费用。

3.实施管理费,包括地方政府实施管理费和建设单位实施管理费。

(1)地方政府实施管理费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正常运作而发生的费用、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开支,由各级移民主管部门管理使用。

(2)建设单位实施管理费用于项目建设单位征地移民管理工作经费,包括办理用地手续等费用。

4.实施机构开办费,包括征地移民实施机构为开展工作所必须购置的办公及生活设施、交通工具等,以及其他用于开办工作的费用。

5.技术培训费,指为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所发生的费用。

6.监督评估费,包括实施移民监督评估所需的费用。

(二)独立费用(水电项目)

独立费用包括项目建设管理费、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和综合设计费以及其他税费等。

1.项目建设管理费,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实施管理费、移民技术培训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咨询服务费、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等。

(1)建设单位管理费,包括建设单位征地移民管理人员经常费和用于测设永久界桩、项目核准所需文件的准备(包括开展土地勘测定界、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林木砍伐作业、地质灾害评估、文物影响评价、矿产压覆评估等工作及相应的报告),组织参与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并完善所需的手续,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的支出。

(2)移民安置规划配合工作费,指地方政府为配合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开展所发生的费用。

(3)实施管理费,指地方移民机构为保证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补偿实施工作的正常进行,发生的管理设备及用具购置费、人员经常费和其他管理性费用。

(4)移民技术培训费,指用于提高农村移民生产技能、文化素质和移民干部管理水平的移民技术培训费。

(5)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包括移民综合监理费和移民安置独立评估费。

(6)咨询服务费,指项目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建设管理的需要,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或聘请专家对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过程中有关技术、经济和法律问题进行咨询服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7)项目技术经济评审费,指项目法人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项目的安全性、可靠性、先进性、经济性进行评审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2.移民安置实施阶段科研和综合设计费。

(1)科研试验费,根据设计提出的研究试验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

(2)综合设计费,用于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实施移民安置规划而进行的综合设计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预备费的管理

预备费包括基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两项费用。

(一)基本预备费指在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设计及补偿费用概(估)算内难以预料的项目费用。费用内容包括: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一般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以及其他难以预料的项目费用。

(二)价差预备费,指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由于人工工资、材料和设备价格上涨以及费用标准调整而增加的投资。

预备费的使用,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提出申请,经移民综合设计(设代)和移民综合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协商后报自治区水利厅批复使用。

第四十三条有关税费,包括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等,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

第四十四条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结余资金由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移民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共同协商后报自治区水利厅批复使用。

第四十五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及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委托编制,并通过政府审计。

第六章验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组织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工程阶段性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

第四十七条移民安置验收应按自验、初验、终验顺序,自下而上依次组织进行,移民安置验收的组织或者主持单位,均应组织成立相应的验收委员会,负责移民安置验收工作。

移民安置工作仅涉及一个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移民安置自验和初验可合并进行。

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第七章移民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主管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档发〔2012〕4号)的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五十一条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档案工作应与移民工作实行同步管理,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检查、同验收。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水利厅应当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实行稽察制度,依法依规开展移民安置实施稽察工作。

第五十四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移民安置资金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十五条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经检查、稽察、审计等发现的问题,州、市(地)、县(市、区)移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整改情况,整改情况作为移民安置验收的重要内容;未及时整改到位的,自治区水利厅应当督促整改,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实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州、市(地)人民政府(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管理细则,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办公室

2020年12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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